最近,最高法 发布 《关于为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简称《意见》,点击文末“阅读原文”查看全文),切实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障新三板改革和中小企业创新发展。

备受市场关注的一点是,《意见》规定了审理对赌协议、定向增发等类型案件的具体指导原则。 很多人初一看,以为控股股东与投资 方 之间的对赌协议不受法律支持了。事实并不如此。

先来看看《意见》第9条的相关原文:


【资料图】

在上市过程中,对于为获得融资而与投资方签订的“业绩对赌协议”,如未明确约定公司非控股股东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的,对投资方要求非控股股东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对于投资方利用优势地位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主要股东订立的“定增保底”性质条款,因其赋予了投资方优越于其他同种类股东的保证收益特殊权利,变相推高了中小企业融资成本,违反了证券法公平原则和相关监管规定,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该条款无效。

上述内容明确了两种情况法院不予支持 :

一是如果对赌协议中没有约定非控股股东要与控股股东/实控人就业绩补偿承担连带责任,投资方不得要求非控股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点其实是没有争议的,在触发对赌 条款 、要求业绩补偿时,一般都是找协议约定的义务承担方赔偿,与其他方无关,除非有证据表明其他方有明显过错、责任,但这已经不是执行对赌协议的范畴了。

二是在“上市公司定向增发等再融资过程中”, 投资方不得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控人/主要股东签订“定增保底”性质条款。

注意,这里是针对 北交所上市公司定向增发/非公开发股票的 ,并不适用上市前投资方与企业及其控股股东之间的约定,也即这个要求并不影响基础层和创新层挂牌企业及其股东之间的约定。

而且,北交所上市公司的这个要求,其实早已在上交所、深交所开始实施。2020年初开始实施的《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实施细则》(再融资新规)中就已经进行了明确——

新增的第29条: 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主要股东不得向发行对象作 出保底保收益或变相保底保收益承诺 ,且不得直接或通过利益相关方向发行对象提供 财务资助或者补偿 。

而在《科创板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试行)》中,上述要求也再次进行了重申。

《意见》进一步强调,北交所的企业和上交所、深交所的企业都是一样的,都是“上市公司”,适用同样的监管要求。

所以,从司法角度来说,投资方与企业及其控股股东等之间的对赌协议依然是有效的,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但是,拟IPO企业应该遵循IPO相关要求,譬如发行人(企业自身)不得作为对赌主体,而且也要密切关注审核实践的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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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控股股东